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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9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潮南区峡山街道拱上村东洋巷1号一杂货店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192个品种共437张影碟,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查获的192个品种共437张影碟均属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及涉案光碟拍照,治安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及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其亲属积极预交罚金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友禄
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
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榜宣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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