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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罗某某(在逃)通过“金凤凰”(前称“万盛”)网站开设1个香港“六合彩”外围码投注会员账号(账号为111),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至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时,接受“玉芳”、“强”、“业”等人香港“六合彩”外围码投注共计人民币79,085元。
2013年5月21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同案人罗某某使用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司陇村司英路段“亚胜汽修厂”后一楼房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扣押手机2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发案现场拍照、扣押清单,投注情况网页界面拍照,手机信息截图和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同案人结伙在赌博网站接受他人香港“六合彩”外围码投注,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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