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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3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2009年4月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南区两英镇永发家私城附近,贩卖给林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与林某某毒品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扣押上述海洛因0.1克、毒资及被告人陈某某贩毒联络工具银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毒品拍照和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移动电话通信记录,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铜盂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美珠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奕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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