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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50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做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冉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晚上开始,被告人胡某、冉某受同案人杜某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到潮南区峡山街道拱桥居委拱桥综合市场入口处一“葫芦虾”赌摊帮忙收付赌款、摇骰子,聚众赌博。该赌摊设赌时间为每天16时至23时,每天均有二、三十人参赌。2013年2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摊。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赌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伍家岭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文茂新的证言和同案人杜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冉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同案人开设赌摊聚众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冉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冉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以及均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伟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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