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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2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潮南区司马浦镇华里西村桥头摆摊贩卖淫秽光碟。同年10月1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欧阳某某抓获,现场查获“东热流”等淫秽光碟235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司马浦派出所户籍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己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统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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