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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3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电动车至潮南区陈店镇柯围村市场门口时,见步行经过的被害人陈某某背1个灰黑色背包(内有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白色三星牌S7562型手机1部),遂驾车靠近陈某某,趁其不备抢走其背包后逃离现场。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发案现场拍照,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乘人不备的手段,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美珠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奕生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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