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4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炳,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洪,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赌博于2010年6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炳、朱某洪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炳、朱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开始,被告人朱某炳、朱某洪伙同同案人朱某宏(另案处理)、朱某乔(已判刑)等人在潮南区司马浦镇溪美朱村菜市场伯公旁处开设“鱼虾蟹”赌摊聚众赌博,并雇佣同案人朱某宾(已判刑)负责摇“鱼虾蟹”骰子和收付赌款。至2011年8月24日,治安管理大队查获该赌摊,现场抓获朱某乔、朱某宾,并扣押赌具“鱼虾蟹”骰子20粒和赌资人民币303元。该赌博开赌期间有30人以上到场参赌。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洪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炳、朱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勘验、检查笔录,发案现场、赌具、赌资拍照,巡警大队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朱某宏、朱某乔、朱某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炳、朱某洪以营利为目的,与同案人结伙开设赌摊聚众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炳、朱某洪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炳、朱某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炳、朱某洪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炳、朱某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美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人事特定活动,进行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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