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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7号(2)
2.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明照片上是作案现场及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3.鉴定意见。⑴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甲被他人用利器砍切头部、耳、左手掌,钝器击伤左上肢,致严重颅脑损伤,软组织切伤及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郑某甲头部及四肢被利器砍切伤,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郑某乙被他人用利器砍切头、面部及四肢,致头颅、肩胛及双下肢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林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4.证人证言。⑴证人郑某戊的证言,证明1994年2月3日11时许,同案人陈某甲骑单车路过修配社门口时,林某乙叫同案人陈某甲进行赔礼道歉而引起争执,其推打同案人陈某甲的肩部,同案人陈某甲丢下单车逃走,遂后同案人陈某甲、被告人蔡诗云、杨开怀等人携带斧头、刀、土枪等凶器窜到修配社对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林某戊等人进行砍打的经过。⑵证人翁某甲的证言,证明1994年2月3日上午9时许,同案人陈某甲驾车路过修配社因故与修配社的职工发生纠纷。当天上午11时许,同案人陈某甲骑单车再次路过修配社门口时,林某乙叫同案人陈某甲进行赔礼道歉而引起争执,同案人陈某甲被郑某戊推打后丢下单车逃走。当天上午12时许,同案人陈某甲纠集一伙人携带斧头、刀、土枪等凶器窜到该修配社对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林某戊等人进行砍打的经过。⑶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1994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同案人陈某甲骑单车路过该修配社门口时,其叫同案人陈某甲进行赔礼道歉而引起争执。当天上午12时许,同案人陈某甲、蔡诗云、杨开怀及其他同案人携带斧头、刀、土枪等凶器窜到该修配社进行报复,同案人陈某甲、蔡诗云、杨开怀及其他同案人对在该修配社内的郑某甲、郑某乙、林某戊等人进行砍打的经过。⑷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同案人陈某甲骑单车路过修配社门口,林某乙叫同案人陈某甲进行赔礼道歉而引起争执,同案人陈某甲被郑某戊推打后丢下单车逃走。遂后同案人陈某甲、蔡诗云、杨开怀等人携带斧头、刀、土枪等凶器窜到该修配社进行报复,对在修配社内的郑某甲、郑某乙、林某戊等人进行砍打的经过。⑸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同案人陈某甲、蔡诗云、杨开怀等人携带斧头、刀、土枪等凶器窜到修配社,同案人陈某甲持斧头砍伤林某甲头部等处,同案人蔡诗云、杨开怀及其他同案人对郑某甲、郑某乙、林某戊等人进行砍打的经过。
5.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明1994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其到修配社打电话,同案人陈某甲、蔡诗云、杨开怀及其他同案人携带凶器窜入修配社内,同案人陈某甲持斧头砍伤其头部、左手等处的经过。被害人林某甲对混杂照片的辩认,指认了同案人蔡诗云、杨开怀。⑵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明1994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一伙人持刀等凶器窜入修配社内进行行凶,其被砍伤头部及四肢等处的经过。⑶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明同案人陈某甲、蔡诗云、杨开怀及其他同案人持斧头、刀、土枪等凶器窜入修配社,其被同案人蔡诗云、杨开怀砍伤头部、左手等处的经过。被害人郑某甲对混杂照片的辩认,指认同案人蔡诗云、杨开怀就是持刀对其实施伤害的人。⑷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证明同案人蔡诗云、杨开怀等人携带斧头、刀、土枪等凶器窜入该修配社内,其被土枪击伤头部,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被砍伤的经过。
6.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甲、蔡诗云、杨开怀、汤垂鹏、陈基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相符合。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6年2月7日凌晨,邱某甲与郑某丁等人在汕头市濠江区南天大酒店三楼“黑珍珠”包厢内唱歌喝酒,同案人蔡和志因故到该包厢应酬,因敬邱某甲喝酒遭其拒绝遂心存不满,同案人蔡和志即纠集了同案人蔡维坤、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刀等凶器前来报复。同案人蔡维坤持刀划伤郑某丁的肩部,同案人蔡和志将邱某甲推入包厢内进行砍打,致邱某甲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发生后,同案人蔡和志赔偿了邱某甲的医疗费1.8万元。
2013年7月24日,本院以(2013)汕濠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同案人蔡和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同案人蔡维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3)汕濠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他同案人的刑事处理情况等事实。⑵汕头市中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邱某甲被砍伤及就诊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蔡和志、蔡维坤伤害被害人邱某甲的作案现场。
3.鉴定意见。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濠)鉴(法活)字(2012)19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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