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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7号(3)
4.证人证言。⑴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蔡和志、蔡维坤照片的辩认笔录,证明2006年2月7日凌晨,同案人蔡和志、蔡维坤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刀砍伤邱某甲的经过。同案人蔡和志、蔡维坤就是持刀对邱某甲进行砍打的人。⑵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7日凌晨,同案人蔡和志、蔡维坤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刀对邱某甲进行砍打的经过。
5.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及对蔡和志、蔡维坤照片的辩认笔录,证明2006年2月6日晚,被害人邱某甲与郑某丁等人在汕头市濠江区南天大酒店三楼包厢唱歌喝酒。次日凌晨同案人蔡和志因故到邱某甲的包厢应酬,蔡和志因敬邱某甲喝酒遭拒绝,便纠集蔡维坤等人持刀等凶器对邱某甲进行砍打的经过。蔡和志就是纠集其他同伙等凶器对邱某甲进行砍打的人。⑵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及对蔡和志、蔡维坤照片的辩认笔录,证明2006年2月7日凌晨,蔡和志到邱某甲的包厢应酬,蔡和志因敬邱某甲喝酒遭拒绝,便纠集蔡维坤等人持刀进行报复,蔡维坤持刀划伤郑某丁的肩部,蔡和志将邱某甲推入包厢内进行砍打的经过。蔡和志就是纠集其他同伙等凶器对邱某甲进行砍打的人,蔡维坤就是持刀划伤郑某丁的肩部的人。
6.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⑴同案人蔡和志、蔡维坤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杨某某到现场,手里拿着刀。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相符合。
另查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因其潜逃未能执行逮捕;2012年10月18日,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投案,被该局执行逮捕后同日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8月6日该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达濠派出所《杨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伏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且不具有再行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锐辉
审 判 员  陈浩炳
代理审判员  郑楚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陈纯
附件: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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