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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3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聪、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因得知被害人陈某乙在外面说其家里的“丑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准备到汕头市濠江区河浦街道的丹樱生态园找陈某乙理论,恰好在汕头市濠江区河浦街道楼下村华侨小学门口遇见陈某乙骑自行车经过该处。被告人陈某甲遂上前与陈某乙就此事进行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口角,接着被告人陈某甲就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的胸部、背部等处,致陈某乙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面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郑潮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654.3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一切损失计2万元(已全额付清)。被害人陈某乙自愿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的,被害人过错在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礼彬
审判员  章俊杰
审判员  陈翠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晓斌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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