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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5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31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旭、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刑)听说其母亲陈某丙、兄被告人陈某甲被陈某丁等人殴打,遂从广州赶回濠江区,在濠江区河浦路口旭源加油站购买了30升柴油,在一废品站买了几个空啤酒瓶回家,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将柴油装进几个空啤酒瓶内,并用布条塞住瓶口,剩余柴油则分别装到两个塑料桶中。当晚9时许,陈某乙提两桶柴油来到陈某丁家门口,陈某乙将一桶柴油倒洒到陈某丁家地板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装有柴油的啤酒瓶扔到陈某丁家中,但未将陈某丁家地上的柴油点着起火;被告人陈某甲同时将手中装有柴油的啤酒瓶扔在陈某丁家大门处。后陈某乙又从家里拿了一个点燃的玻璃油瓶扔在陈某丁的家门口,被赶到现场的民警阻止抓获。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2瓶浅黄褐色液体检出柴油成分。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三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柴油、啤酒瓶、塑料桶、塑料油桶(附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戊、陈某洪、范某甲、范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创、陈某胜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申请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放火的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一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晓斌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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