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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69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女。2013年3月28日,因吸毒行为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于2013年2月份期间,先后在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青园其现居住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证实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羊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翠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晓斌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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