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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6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在互联网淘宝网设立“木泉药材分店”网站,在其家上网经营网店销售药材,2011年底,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药店经营许可、进口药品未经检验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木泉药材分店”网站销售救胃、鹧鸪菜等61个品种的进口药品。经认定,该61个品种的进口药品均应以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61种进口药品(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淘宝网木泉药材分店网站截图、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牡丹通卡历史账户清单、汕头市濠江区城市综合执法和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复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林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进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翠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晓斌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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