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66号(3)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向本院举示了:结核病防治所检验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书,证明卓某甲曾有结核病史;陈某身份证、证明、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卓某甲的妻子陈某即将分娩;户口本,证明被告人卓某甲的父亲、母亲;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卓某甲的父母年老多病。上述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其举示的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在其亲戚林某甲因涉嫌犯罪受刑事侦查时,为谋取让林某甲免于刑事处罚这一非法利益,共给予蔡某某、林某甲犯涉嫌强奸罪一案的侦查人员黄某某行贿款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卓某甲提出的其分两次给予黄某某5千元时均没有向黄某某提起林某甲一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第二次及第三次与黄某某一同吃饭时,均提出希望黄某某能帮助林某甲一案、对林某甲多给予“关照”,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黄某某的供述均能与被告人的上述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卓某甲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卓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给予黄某某的另外2万元是黄某某向被告人索取的,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行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卓某甲在给付黄某某5000元行贿款之前,其多次与黄某某见面的目的就是希望黄某某能帮助、关照林某甲免受刑事处罚;并且,其也曾要求黄某某在林某甲一案报送预审、检察部门时能将该信息告知他,并希望黄某某能向相关部门为林某甲“说情”,让林某甲“早日出来”;在黄某某通过电话提出林某甲一案要向上“走程序”需要费用“打点”时,被告人也主动的提出要给予黄某某2万元让其自行“安排”;虽然该次行贿行为是黄某某提出的,但黄某某的行为是应了之前被告人的要求而为;所以,被告人此次给予黄某某的2万元行贿款并非是被勒索而给予的,被告人的该次行贿行为仍是其自愿所为,其主观上仍具有行贿的故意。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谋取非法目的”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本案中,被告人给予司法工作人员黄某某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让黄某某帮助其被刑事拘留亲戚林某甲能“早日出来”并免受刑事处罚,被告人的上述目的明显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并没有导致黄某某履行职务中出现渎职行为、林某甲被取保候审也不是被告人的行贿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经查,正是由于被告人的行贿行为才导致了林某甲一案的侦查人员黄某某没有认真侦办该案,并违反事实和法律作出有利于林某甲的笔录材料,致使林某甲一案因证据不足而没能对林某甲决定逮捕,并导致林某甲在取保候审之后脱逃的后果,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某甲在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其在庭审中亦能承认其给予司法人员2.5万元的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虽然其在庭审中否认了其给予黄某某2.5万元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被告人的该否认行为属于对其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及行为性质的辩解。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坦白。而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客观行为,并不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时,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款2.5万元的客观事实经过,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具备坦白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卓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不具再行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蔡锐辉
审 判 员 陈浩炳
代理审判员 郑楚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陈纯
附件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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