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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聪、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晚1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东力牌TN125-2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蔡某某上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汕头市濠江区磊广线7KM+950M处时,与潘某某升驾驶的湘LDS55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附照片),书证出警命令单、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育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吕娜莎
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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