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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梁某某,女,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何俊灵,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载勋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灵、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2007年9月24日在九江镇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2月5日生育儿子关某甲。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及行为习惯不合,从2009年5月份起,原、被告就聚少离多甚至分居,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关某甲由被告抚养,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每周六可探望关某甲一日,每年正月初二到初四可携带关某甲回家,每年暑假原告可携带关某甲外出旅行,时间为十日内,被告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赔偿被告感情受欺骗的赔偿款十万元,则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并按照庭前的调解方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的婚生儿子关某甲由被告关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关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梁某某每周六可探视关某甲一次;每年正月初二至初四,原告梁某某可携带关某甲;每年暑假,原告梁某某可安排十日内的时间携带关某甲旅行,被告关某某配合相关证件办理相关手续。)执行。原告将首饰拿走,造成了财产损失。对原告方提出儿子关某甲的抚养请求、探视方案及抚养费支付方案(按庭前调解方案每月600元)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与2007年9月2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4、户籍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儿子关某甲的户籍情况。
诉讼中,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4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初,原、被告相识,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关某甲,关某甲现随被告关某某居住。自2009年5月后,原、被告分居。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不注意感情培养,且双方已分居较长时间,在庭前调解中被告也曾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关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在答辩中也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十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关某甲由被告关某某携带抚养,原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关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600元予被告关某某。
三、原告梁某某每周六可探望关某甲一日,每年正月初二至初四可携带关某甲回家,每年暑假可携带关某甲外出旅行共十日,被告关某某应提供证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载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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