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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九民初一字第261号
原告邓某某,居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载勋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到湖南省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系媒人介绍认识,相互之间不了解,又因为价值观念、生活习惯等存在巨大的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的时间里,因为家庭琐事矛盾冲突、冷战不断。2011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无共同财产需法院分割。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原、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表示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则请求允许原告可以每月探视一次。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有如下三点要求:1、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2、原告赔偿被告50万元;3、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约45万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现居住南海区。
3、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婚生女儿谢某乙出生日期。
5、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1份,打印件)、原、被告电话录音(1份,录制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原告的任何证据,坚持不离婚。如果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女儿谢某乙、原告赔偿被告500000元,且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证据5称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庭上亦口出狂言,且自认威胁原告,不愿离婚。故,本院结合庭审状况对证据5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婚前系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价值观念、生活习惯等的差异,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生育女儿谢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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