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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九民初一字第261号
原告邓某某,居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载勋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到湖南省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系媒人介绍认识,相互之间不了解,又因为价值观念、生活习惯等存在巨大的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的时间里,因为家庭琐事矛盾冲突、冷战不断。2011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无共同财产需法院分割。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原、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表示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则请求允许原告可以每月探视一次。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有如下三点要求:1、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2、原告赔偿被告50万元;3、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约45万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现居住南海区。
3、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婚生女儿谢某乙出生日期。
5、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1份,打印件)、原、被告电话录音(1份,录制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原告的任何证据,坚持不离婚。如果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女儿谢某乙、原告赔偿被告500000元,且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证据5称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庭上亦口出狂言,且自认威胁原告,不愿离婚。故,本院结合庭审状况对证据5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婚前系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价值观念、生活习惯等的差异,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生育女儿谢某乙。
2011年7月,原告到深圳工作,双方分开居住。2012年9月20日,被告经诊断患尿毒症,双方因此矛盾加深,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谢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居住,由与被告同住的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深入了解即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于2011年7月到深圳工作,双方长期分居,更难以修复、发展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双方仍然无法平心静气的进行沟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有被告的父母参与照顾,而原告自女儿出生后六个月即独自前往深圳了工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保障子女的权益出发,认为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谢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各自的经济能力负担及抚养女儿实际需要(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由原告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后向法院提出,如果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请求每月探望女儿谢某乙一次,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要求原告赔偿500000元,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予被告谢某甲。
三、原告邓某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儿谢某乙一次的权利,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确定,原告探视谢某乙时,被告必须协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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