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95号
原告杨某甲,男。
被告邓元龙,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邓元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邓元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晚上7时半左右,在原、被告的工作单位,原告进冲凉房准备洗澡,后被告强行进入原告先进去的冲凉房,因被告无理而发生口角,被告突然用拳头狠狠打了原告胸部三拳,致原告脾脏破裂,经报警后送金沙就诊。医生发现情况严重后,叫120送丹灶医院住治疗。原告在丹灶医院做了脾破裂切除手术,原告的脾脏现已被切除。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后,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甲属重伤,伤残等级七级。原告受伤后,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被告除支付5400元外,未支付过其它任何费用,原告为治病欠下巨额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0310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4884.51元(包括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共14343.51元以及门诊医疗费共541元)、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30226.71×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1.81元(父亲杨某乙的生活费:7458.56×11×40%÷3=6563.5元,母亲田某某的生活费:7458.56×12×40%÷3=7246.6元,儿子杨乙的生活费:7458.56×1×40%÷2=1491.71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从受伤害之日即2012年12月16日计至鉴定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1人)、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8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00元,共30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家庭亲属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3.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南海工作。
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DX检查报告单(各1份,原件)、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6. 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原件)、医疗费收据(4份,原件),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7.(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被告虽不发表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是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邓元龙在洗澡房洗澡期间,遇工友原告杨某甲,二人因洗澡房使用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期间,邓元龙用拳头猛击杨某甲的胸部及腹部,致杨脾脏爱伤。经鉴定,杨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脾破裂并手术切除脾脏,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邓元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休息二周。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884.51元。
另查,原告的父亲杨某乙出生于1944年3月13日,在原告受伤定残时为69周岁;原告的母亲田某某出生于1945年6月10日,在原告受伤定残时为68周岁。原告的父母亲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了儿子杨甲、杨乙二个儿子,在原告受伤定残时分别为20周岁、18周岁。原告在受伤前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生活满一年。被告已赔偿5400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因被告邓元龙的侵权行为而受伤的事实已经(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邓元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实的发生是原告与被告因发生口角而互相打斗,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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