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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95号(2)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4884.51元(原告提供的单据)。
2. 残疾赔偿金255537.43元[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原告杨某甲已连续在佛山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4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3.74元,被扶养人杨某乙、田某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458.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乙的扶养费为7458.56元/年×11年×40%÷5=6563.53元、田某某的扶养费为7458.56元/年×12年×40%÷5=7160.22元;上述①+②=255537.43元]。
3.误工费7860元(原告住院共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暂全休2周,且原告受伤日至评残日为6个月,故原告请求六个月的误工时间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佛山市2013年每月最低工资1310元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180天=78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
5.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5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7项合计285781.94元,按80%计算为228625.55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5400元,被告邓元龙应向原告杨某甲赔偿223225.55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上述核定数额及项目的,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元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3225.55元予原告杨某甲。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元龙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朝 辉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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