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9号
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奠基、麦永康,均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傲然,男。
被告罗彬彬,男。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傲然、罗彬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奠基、被告王傲然、罗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因被告等人故意伤害导致严重受伤,入黄岐医院就医,经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有二人护理。后经伤残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从事洒店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月,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傲然、罗彬彬连带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259.6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约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3423.04元,减去被告何某某已赔偿的30000元,实际为8342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傲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罗彬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黄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原件)、出院证明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5份,原件)、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份,原件)、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1份,原件)、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5份,原件),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情况。
4.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法医收费发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腹部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5.出租车发票(1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发生的部分交通费。
6.(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635号刑事判决书、(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6日,彭某甲的朋友李某某与范某某(另行处理)经营的“莉莉发廊”内的一名女员工因口角问题发生争执。后范某某的男友罗某(在逃)数次要求彭某甲交出李某某。交涉未果后,罗某于同月7日23时40分许纠集被告罗彬彬和王傲然等人持刀具、棍棒等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东新村彭某甲的店铺内继续要求交人。后双方发生争执,罗某、王傲然、何某某、熊某某、罗彬彬等多名男子持刀、木棍追砍并殴打彭某甲和彭某父子,致彭某甲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并行修补术,属重伤;彭某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腹部软组织损伤及肝破裂,行肝修补术,属重伤。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635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对被告何某某、王傲然、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六个月、三年;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罗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医院救治,后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带药出院;住院期间留陪2人。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259.6元。2012年9月24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12]司鉴(活)字第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腹部的损伤达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赔偿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事发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彭某赔偿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因被告王傲然、罗彬彬等人的侵权行为而受伤的事实,已经(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635号刑事判决书、(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傲然、何某某、熊某某、罗彬彬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撤回对何某某、熊某某的起诉,是原告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照。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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