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9号(2)
1.住院治疗费13259.6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约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这是被告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准照);
2. 误工费14060.67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因伤后确实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时间,误工时间计算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23日),共322天,故误工费应参照原告起诉时受伤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322天=14060.67元];
上述第1-2项合计97483.69元,扣除何某某赔偿的30000元,被告王傲然、罗彬彬尚应向原告彭某赔偿67483.69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傲然、罗彬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483.69元予原告彭某。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傲然、罗彬彬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朝 辉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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