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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60号(2)
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入黄岐医院、南海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医,共住院11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渐行左上肢功能锻炼,……保持伤口敷料干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左右视情况拆线,必要时请骨科会诊,手臂麻木情况,3个月后返院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2976.72元。2012年9月24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12]司鉴(活)字第0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左上肢的损伤达七级伤残(人身损害赔偿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另查一,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原告彭某甲赔偿55000元,被告人熊某某向原告彭某甲赔偿30000元。
另查二,原告的父亲彭某乙出生于1942年1月12日,在原告受伤定残时为70周岁;原告的母亲程某某出生于1947年2月18日,在原告受伤定残时为65周岁。原告的父母亲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共生育了原告一个子女。原告事发前已在佛山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被王傲然、何某某、熊某某、罗彬彬等人的侵权行为而受伤的事实,已经(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635号刑事判决书、(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傲然、罗彬彬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某甲撤回对何某某、熊某某的起诉,是原告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照。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
1. 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约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确认);
2.医治费用59001.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经核对原告共支付62976.72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医疗费59001.72元是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照);
3. 残疾赔偿金286565.04元 [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原告彭某甲已连续在佛山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4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4751.36元,被扶养人均在湖南省白沙村生活,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458.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某乙、程某某分别需要原告彭某甲扶养10年、15年,且被扶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458.56元。即父亲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2×10年×40%=14917.12元,母亲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2×10年×40%+7458.56元/年×5年×40%=29834.24元;①、②两项合共286565.04元];
4.误工费26665.76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因伤后确实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时间,误工时间计算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23日),共322天,故误工费应参照原告起诉时受伤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0226.71元/年÷365天×322天=26665.76元];
5.营养费4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5项合计382602.52元,扣除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的55000元,被告人熊某某赔偿的30000元,被告王傲然、罗彬彬应向原告彭某赔偿297602.52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傲然、罗彬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7602.52元予原告彭某甲。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傲然、罗彬彬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朝 辉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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