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22号(2)
4.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李某乙、李某丙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女。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开办了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废旧五金收购。
6. 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了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736064元,还有银行按揭,故被告认为原告目前有大量资金是不属实的。
7.房地产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车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8.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房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9.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上述车辆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10.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浙江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废旧五金,经营废旧五金的收入是原、被告的家庭经济来源,被告称原告恶意增加债务的说法是不属实的。
11.李某乙的个人申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乙出具申明,称若原、被告离婚 ,希望其由母亲抚养,妹妹李某丙由父亲抚养。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实际入住时间为2013年3月。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贷款是原告在诉讼前恶意增加的贷款,且贷款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名,200万元款项的去向被告也不清楚。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李某乙的申明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乙也出具了声明给被告,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申明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房地产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房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产出卖。
2. 房屋照片(1份,打印件)、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自建房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3.天安(广州)投资有限公司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40万元定金给天安(广州)投资有限公司,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普瑞维亚汽车完税证、凯宴汽车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凯宴汽车购买价格为1316341元,普瑞维亚汽车购买价格为389000元。
5.BLANCPAIN手表卡(1份,原件),证明该手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持有,价格为135000元。
6.公司财产照片(12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的财产情况。
7.原告农业银行消费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日常的高消费行为。
8.废铜结算单(4份,复印件)、销售结算清单(2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经营废铜业务所享有的债权情况。
9.女儿书写的信件(4份,原件)、儿子的个人申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女儿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若离婚,儿子、女儿愿意由被告携带抚养。
10.女儿的病历、放射影像报告单、中国未成年人网脉工程会员申请表(各1份,原件)、收据(2份,原件),证明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
11.公司代理出口业务凭证(1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共有的公司的经营情况。
12.被告受到原告家庭暴力照片(4份,打印件),证明儿子五岁时,原告曾经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原谅了原告,一起与原告共同生活和打拼事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13.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房产。
14.收款收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开办的公司所租用的厂房交纳了押金40000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已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对方支付了50万元,尚有20万元未支付,该房产的转让款已用于儿子出国留学的开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4无异议,凯宴汽车是2009年购买的,现在价值40-50万元。对证据5不予确认,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证据6不予确认,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地点。对证据7不予确认,没有银行的盖章。对证据8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核对,且废铜结算单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对证据9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原告提供的李某乙的申明相矛盾。证据10无法证实女儿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对证据11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14,代理人不清楚,需庭后向当事人核实。
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调取原告的银行帐户流水清单:
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原件);
2.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各1份,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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