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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22号(3)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各1份,原件);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各1份,原件);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各1份,原件)。
经质证、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大部分流水明细反映的是原告经营买卖废旧五金的货款往来;被告认为应当以原告起诉日的账户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4-9,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1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证据2、3、13在本案中不予认证;证据4,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无法印证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证据6、8、11,原告均不予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证据6、8、11在本案中不予认证;证据7、9,原告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2、14,原告对真实性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0、12、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17日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6年7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原、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艰苦创业,男主外女主内,积累了一定的物业。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房居住,无话可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一起共同生活18年,并生育两个小孩,说明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房居住,无话可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离婚,但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双方一起生活了十多年,感情较好,并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和矛盾,愿意继续一起生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坦诚相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修好的。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子女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案的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292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合共343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的财产分割费2920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朝 辉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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