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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52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利某甲,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认识,于199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6年3月1日生育了女儿利某乙。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多次带第三者回家过夜使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已报警两次。被告还有赌博恶习。2010年,被告软硬兼施要求原告签名将房屋抵押银行贷款60万元,至2012年12月,被告称已经无力偿还银行欠款。贷款至2013年7月一直由原告偿还,至今尚未还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抵押尚有45万多元的贷款,原告没有能力归还每月贷款,房屋归被告所有,现值100万元,由被告支付折价款给原告;东南牌小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利某甲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2年相识结婚,女儿已年满17岁,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希望给一个机会维系这个家庭。第二,女儿一直跟我生活,如果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第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不清楚。双方在江南名居曾经有一个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经济紧张,将该车位变卖,价值23.5万元。在2013年11月12日收齐全部款项,我拿了7.5万元,原告拿了16万元,这1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东南牌小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双方于1995年8月14日结婚。
3.出生证(1份,原件)、户口簿(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后于1996年3月1日生育女儿利某乙。
4.房地产权证(1份,复印件)、行驶证(1份,原件),证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的房屋、东南牌小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原件),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的房屋抵押贷款了60万元,还款存折是被告的名字,每月还款7178.95元,现在还欠贷款458245元。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没有异议,确认房屋还欠贷款458245元。
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利某甲于199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6年3月1日生育了女儿利某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欺骗原告将房屋拿去抵押贷款等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的房屋(下简称涉案房屋)、东南牌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60万元,并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尚欠银行贷款45824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结婚至今已经18年多,且共同生育了女儿利某乙,可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欺骗原告将房屋拿去抵押贷款等理由起诉离婚,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了解到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导致还款压力大,才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努力赚钱偿还银行贷款,夫妻关系就有改善的机会。尤其是被告,平时更要多关心原告,尽力偿还贷款,努力取得原告的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也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维持家庭生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有必要给予被告一次与原告和好的机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女儿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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