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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52号(2)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没有异议,确认房屋还欠贷款458245元。
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利某甲于199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6年3月1日生育了女儿利某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欺骗原告将房屋拿去抵押贷款等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的房屋(下简称涉案房屋)、东南牌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60万元,并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尚欠银行贷款45824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结婚至今已经18年多,且共同生育了女儿利某乙,可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欺骗原告将房屋拿去抵押贷款等理由起诉离婚,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了解到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导致还款压力大,才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努力赚钱偿还银行贷款,夫妻关系就有改善的机会。尤其是被告,平时更要多关心原告,尽力偿还贷款,努力取得原告的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也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维持家庭生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有必要给予被告一次与原告和好的机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女儿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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