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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熊新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蔡某甲于2012年2月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克服困难,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蔡某甲自2012年2月搬出后至今与原告分居,并将双方共同经营的所有玉器货物及经营所得全部带走,据为己有,导致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示好,希望双方可以沟通、和解,但被告置之不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刚来到佛山时一无所有,从起初的一名饭店保安到现在成为玉器老板,都是靠原告父母一直以来不计回报的相助,但被告不知感恩,在无任何征兆及告知的情况下带走所有财物,对原告及父母造成极大打击,故请求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给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别克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轿车一辆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五路1号康怡丽苑房,上述财产应进行分割。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3.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平洲玉器街经营玉器生意至今。
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原告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了认定。
5.欠条(1份,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告母亲邵某某借给被告18万元购置货车一辆,该车于2009年7月7日被被告转让,但借款被告尚未归还。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起做生意的帐户于2011年7月20日尚有余额17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7.收据(1份,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原件),证明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了价值15万元的骐达小汽车,原告只是挂名,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8.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1月底的登记账册(1本,手写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玉器生意,2012年2月经过盘点,其中的216000元货物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的财产,但被告在2012年2月擅自带走了全部未卖出去的玉器货物。
9.借据(1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件),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五路1号康怡丽苑房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购买价格为120万元,房款已经付清,领取房产证后原告将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
经庭审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居委会不是证明的主体,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平洲玉器街做玉器生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该判决并没有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签名,是因购置货车向原告父母借款18万元,后原告吵着离婚,原告父亲要求被告补写一份欠条,该债务至今未还,货车卖了5万元,所卖款项也使用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已经使用,并不存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玉器都已经卖了。对证据9中的借据不予确认,借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符合借条的形式,且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的,据被告所知只付款40多万元,其余房款是按揭的,原告借款150万元不合理;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3.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五路1号康怡丽苑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别克小轿车行驶证(1份,原件),证明别克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证据9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件,且能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为原件,且被告蔡某甲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即2012年3月15日庭审中确认其带走的玉石价值与原告盘点的差不多,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180000元,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并确认蔡某甲于2012年2月带走的玉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180000元。证据9中的借据虽为原件,但该债务并未经被告蔡某甲同意,且蔡某甲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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