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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傍晚,雷XX(已被起诉)与黎XX(另作处理)经商量抢手机后,由黎XX约被害人洪XX、黎烔X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南花园二期游乐园处,同时被告人伍XX与雷XX到达上述游乐园与黎XX会合。被告人伍XX与雷XX以借手机为由向洪XX、黎烔X等人索要手机,伍XX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指吓被害人,后黎XX假装将手机交给雷XX,被害人洪XX、黎烔X被迫将小米2-32G 手机及三星S6352手机各一台交给雷XX、伍XX。雷XX、伍XX将手机抢过后离开,黎XX即找到雷XX、伍XX拿回自己的手机。后雷XX、伍XX将抢到的两台手机以14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两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27元。同年10月17日,民警在黄岐中岐商务酒店417房抓获被告人伍XX。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洪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伍XX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雷XX、黎XX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忠
审 判 员 叶镜友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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