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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自报名),男,1992年9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XX,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严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严XX与欧镇X、欧志X(两人均另作判决)及宣XX、廖X、马XX、冯X(后四人均已被判刑)经商量抢劫后,携带大砍刀、管刀各一把,前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公园里,见被害人何XX、吴XX坐在石凳上,遂持刀上前威胁二人并殴打何XX,后对二人强行搜身,抢走何XX诺基亚5700 XM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88元)和人民币600元,抢走吴XX手机一台(未能核价)和人民币5元。抢后,被告人等人分头逃跑,不久宣XX、廖X、马XX、冯X在里水镇江边村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上述两把刀具及上述诺基亚手机。2013年9月11日、9月13日、10月12日,欧镇X、欧志X、赵XX先后在里水镇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严XX在肇庆市封开县连都镇河口村委会三峰村106号被抓获。破案后,已将起回的手机发还何圣鹏。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何XX、吴XX的陈述;被告人赵XX、严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欧镇X、欧志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宣XX、廖X、马XX、冯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宣XX、廖X、马XX、冯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严XX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严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严XX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忠
审 判 员 叶镜友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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