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XX,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XX,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X,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XX,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程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始,被告人杨X、程X等人先后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XX酒店2楼沐足部协助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中,杨X是沐足部经理,负责组织管理沐足部的业务工作,管理多名业务经理并督促其完成招嫖任务;被告人程X是沐足部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嫖客开房及安排卖淫女技师供嫖客挑选等。2013年8月21日17时许,民警排查到此,当场抓获被告人杨X、嫖客梁XX等人,并起获7个文件夹资料,6个笔记本,服务流程牌3张,酒店管理人员名片9张,酒店服务员名片一盒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XX、陈XX、钟XX、梁XX、马XX、卢XX、陈XX、樊XX、郑XX、谈XX、王XX、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及起获涉案物品经过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存清单;物证照片;二被告人的电话通话清单及部分短消息、微信记录;XX酒店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程X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X只负责管理业务经理、服务员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2、被告人杨X收取固定工资,是打工的;3、被告人杨X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杨X家境贫寒,母亲患有严重心脏病,本人又有肝病,治疗费用很大,其赚得的收入均用于治疗疾病及生活所需,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程X是一名普通职员,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程X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程X的丈夫患病下岗,家庭经济困难,家中父母、女儿需其照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程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程X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程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X是沐足部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嫖客开房及安排卖淫女技师供嫖客挑选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属从犯,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杨X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程X,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X、程X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二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机2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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