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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XX,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谢XX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务公路XX灯饰厂与同事张XX、杨XX、王XX发生矛盾,并被王XX等人殴打。谢XX怀恨在心,遂于次日纠集谢XX、谢某攀、梁某辉(均已被判刑),再由谢XX、梁某辉分别纠集梁某贵、宁某某(均已被判刑),准备共同报复张XX等人。5月29日21时许,谢XX与谢某攀等五人汇合后,一同前往XX灯饰厂。途中,谢XX找来一把刀并购买了几条铁水管,谢XX自己拿刀,将铁水管分给谢某攀等人,带领谢某攀等人等候在XX灯饰厂门口附近。当被害人张XX、杨XX和王XX下班走到厂门口时,谢XX和谢某攀等人手持工具一起冲上去追打张XX等人,张XX等人一边被打一边逃离现场。最终,被害人张XX被打伤头部,造成轻伤;被害人杨XX被打伤头部和右上臂,造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谢X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XX的证言;被告人谢X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谢XX的户籍资料;本院(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审讯被告人谢XX的录像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以及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谢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谢XX在前,本案的发生属于事出有因;2、被告人谢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谢XX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XX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X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桃
审 判 员 叶镜友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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