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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自报名),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尹XX同李某某(另案起诉)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信和广场车站南侧路边,通过电话联系,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温XX和李XX,得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的身上起获黑色国微牌手机一部及毒资300元,在吸毒人员李XX身上起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7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温XX、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X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证明;电话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尹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机2台、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00元(均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小桃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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