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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自报名),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张XX在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沙冲中新村XX号出租屋的房屋出租业务时,明知有租客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仍然提供出租屋供其吸食毒品用,其中申XX(另案起诉)曾相继租用过101、202房间,期间张XX曾两次到该出租屋内吸食冰毒;梁XX、岑XX(均另案起诉)租用201房间时,曾有多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3年7月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在大沥镇盐步沙冲中新村XX号出租屋有吸贩毒人员,遂派员赶赴现场,在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张XX以及其他11名吸毒人员,查获吸毒工具一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申XX、梁XX、岑XX、刘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作案工具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忠
审 判 员 叶镜友
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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