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X娱乐城总经理。
辩护人李X,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XX,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XXX娱乐城楼面经理。
被告人伦XX,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X娱乐城楼面副经理。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X娱乐城营业经理。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韦XX、伦XX、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XXX娱乐城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韦XX、伦XX分别担任XXX娱乐城楼面经理、副经理,负责管理服务人员和楼面事务;被告人李XX系XXX娱乐城营业经理,负责为客人安排房间及应酬接待。2013年7月开始,潘XX等人为吸引客人、提高经营业绩,默许客人在房间吸毒,潘XX在主持召开部门负责人、营业经理参加的例会时规定只能开放三楼除靠近收银台的三间房之外的房间给客人吸食毒品。韦XX、伦XX则要求服务员在警察检查时要及时提醒客人、清理毒品、调换伴奏音乐等,并且对服务员报告客人吸毒现象不予制止。李XX多次明知其接待的房间内客人吸毒仍置之不理。2013年9月6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现场333房、111房、VIP13房、VIP16房、VIP19抓获吸毒人员二十余人,并起获毒品氯胺酮共计8.4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潘XX、周XX、黎XX、李X、曹XX、李XX、关XX、胡XX、何X、廖XX、陈XX、李XX、钟XX、黎XX、蓝XX、阮XX、潘XX、韦XX、林XX、宋XX、谢XX、黄XX、黄XX、李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张XX、李XX、杨XX、许XX、伍XX、刘XX、苏XX、许XX、陈XX、张XX、许XX、许志X的证言;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以及起赃经过证明;扣押、移交涉案财物清单;涉案人员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四被告人的网上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韦XX、伦XX、李XX无视国家法律,在经营管理、工作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韦XX、伦XX、李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韦XX、伦XX、李XX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XX、伦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韦XX、李XX所起作用较被告人伦XX稍大,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伦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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