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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绰号“金X”),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X,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金X(绰号“山X”),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苏XX,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胡金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深圳市宝安区XX塑料制品厂郭XX因与被害人陈XX有生意纠纷无法追收欠款,遂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胡XX想办法。胡XX与被告人胡金X商议,决定找较有势力的张XX、梁XX(另案处理)帮忙追收,并由胡XX找到张XX协商。胡XX、胡金X在明知张XX、梁XX会采取违法手段追收债款的情况下,仍与其密谋共同占有收到的债款。此后,由张XX、梁XX安排肖XX、陈XX、“阿东”、“阿华”(均另案处理)等人跟踪陈XX。同年9月10日7时许,陈XX、肖XX、“阿东”等人驾乘一辆面包车到南海区丹灶镇滋粥轩附近守候,将陈XX及其妻子钟XX劫持上车带至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一间纱厂宿舍内,不久将钟XX释放,由肖XX等人轮流看管陈XX。为收取债款,胡金X找到“垃圾雄”(另案处理)到农业银行开设一个帐户。同年9月13日下午,钟XX被迫筹得人民币21万元后存入该帐户,梁XX、胡金X找到“垃圾雄”一起到银行提取该笔款项后,与张XX、胡XX瓜分,胡金X另给“垃圾雄”5000元作为好处费。次日,肖XX等人按指示将陈XX释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XX、胡金X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XX、梁XX、陈XX、肖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XX、何XX、陆XX、张XX、郭XX、郭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收款委托书;印章印件和账目单据;印章鉴定书;同案人被判刑的判决书;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胡金X结伙为收取欠款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XX、胡金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胡XX、胡金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胡XX辩称自己于2007年已通过公安机关退赔了人民币10万元(含胡金X所得的5万元)给被害人,但没有相关凭证。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XX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07年时已通过公安机关退赔了人民币10万元(含胡金X所得的5万元)给被害人,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胡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
被告人胡金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金X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身患糖尿病需长期打针,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金X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胡金X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金X的亲属退赔了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据和谅解书予以证实。另外,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辩称,胡XX于2007年已退赔了人民币10万元给被害人,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胡金X结伙为收取欠款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为了追收欠款而积极联系帮手,并瓜分非法所得,其作用不小,因此,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是从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金X的亲属为其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予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胡金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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