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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65号(2)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范XX、乔XX、周XX、施XX、甘XX、赵X、陈X、陈XX、谭XX、候XX、杨X、严XX、杨XX、成XX、冯XX、潘XX、李X、彭XX、王X、李XX、石X、谭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贺XX、周世X、李祥X、廖X、王玲X、张XX、钟X、张XX、黎X、朱XX、许XX、向XX、刘X、朱X、罗XX、李XX、冯XX、罗XX、马XX、周XX的证言;九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XX酒店客户信息反馈意见跟踪表、突发事件登记本、投诉本;XX酒店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复印件;九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 、许X、陈XX、朱XX、郭XX、周XX、蒋XX、金XX、李X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XX 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周XX 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周XX 是出纳,职务低,是从犯;2、被告人周XX 能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XX 是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XX 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提交了《广东省初级安全主任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许X在2013年3月以前担任安保工作。
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许X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许X虽然在2011年3月入职XX酒店,但一直是从事保安、安全主管职务,直至2013年3月才升任客户经理,其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许X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许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周XX 于2011年8月左右入职XX酒店,被告人许X于2011年3月左右入职XX酒店,被告人陈XX于2012年9月左右入职XX酒店,被告人朱XX于2012年6月左右入职XX酒店,被告人郭XX、蒋XX、金XX于2013年3月左右入职XX酒店,被告人周XX于2012年4月左右入职XX酒店,被告人李X于2012年10月左右入职XX酒店。再查明,仅从2013年3月至5月初,XX酒店的经营者已组织卖淫近800人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缴获的客户信息反馈意见跟踪表、突发事件登记本、投诉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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