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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65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 、许X、陈XX、朱XX、郭XX、周XX、蒋XX、金XX、李X协助XX酒店的经营者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九被告人根据XX酒店经营者的指示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从事财务管理、招揽、接待嫖客、引导、楼面管理等个别环节的工作,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 、许X、陈XX、朱XX所起作用稍大于其余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区别。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不一,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 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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