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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 ,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X ,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 ,男,1992年9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XX ,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XX ,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 、胡X 、沈XX 、何XX 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叶XX 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罗XX (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 酒店水立方会所以承包经营桑拿业务为幌子,组织一批卖淫女编排号码,提供不同价格档次的“性服务”,并招募多名工作人员,协助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叶XX 于2013年2月入职,从事收银工作,负责收取嫖资;被告人胡X 于2013年3月入职,从事对卖淫女的监督、管理,负责安排卖淫女去嫖客房间“试房”;被告人沈XX 于2013年4月入职做服务员,8月开始从事前台记钟工作,负责对卖淫时间的记录、催告,并进行相关登记;被告人何XX 于2013年6月入职,从事对卖淫女生活起居的管理,负责安排卖淫女食宿,并协助安排卖淫女去嫖客房间“试房”。2013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古XX、林XX、林X、张XX、何XX、刘X、罗XX、穆XX、黄XX、尹X、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XX、陈XX、钟XX、钱XX、钟XX、汪XX、胡XX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反映现场缴获1本技师上钟跟踪表、1本钟房计时单、1本技师处罚单、1本卖淫用品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四被告人经过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 、胡X 、沈XX 、何XX 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叶XX 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叶XX 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叶XX 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但其主观故意是被动的;2、被告人叶XX 只是一个地位较低的收银员,领取每月1800元的固定工资;3、被告人叶XX 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叶XX 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仅从2013年7月25日至8月22日,罗XX 等人已组织卖淫1000余人次。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缴获的技师上钟跟踪表、钟房计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 、胡X 、沈XX 、何XX 协助罗XX 等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四被告人根据罗XX 等人的指示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从事收款、引导、记钟等个别环节的工作,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不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有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采纳被告人叶XX 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 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X 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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