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 ,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X ,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 、邓X 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不宜适用建议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李锦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邓XX 、邓X 伙同石某某(另作处理)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灯湖西路公交车站候车亭处见被害人彭某某(15岁)在玩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邓X 等人起意抢彭某某的手机,由邓X 上前推彭某某,邓XX 抓彭某某的胳膊。彭某某挣脱了邓XX 的手,跑离现场,手机未被抢走。邓X 等三人搭乘到站的公交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彭某某跟踪。彭某某尾随邓X 等人上车并电话通知其父亲报警。邓X 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军桥公交车站被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自己在等公交车时被邓XX 、邓X 、石某某三人抢劫。
2、被告人邓XX 、邓X 在侦查阶段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笔录。
3、同案人石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笔录。
4、证人彭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听儿子说被抢劫后即刻报警,并到102公交车站等公交车靠站后,与民警合力将抢东西的邓XX 、邓X 、石某某三人抓获。
5、其它证明材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害人彭某某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邓X 骨龄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于2013年11月13日时,骨龄相当于18岁以上);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其中记载被告人邓X 出生于1992年9月8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 、邓X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 、邓X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XX 在法庭上翻供称自己和邓X 、石某某都没有抢劫被害人彭某某。
被告人邓X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X 的父亲陈XX 向法庭提供了毕业照、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邓X 出生于1997年1月19日。陈XX 称因为是农村,为了某些事情,当时报户口时就将邓X 的年龄报大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 、邓X 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1-4足以证实邓XX 、邓X 、石某某参与抢劫被害人彭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邓XX 在法庭上的翻供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X 的年龄问题,有户籍管理机关的户籍证明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威鉴定结论,且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 、邓X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 、邓X 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X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X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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