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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41-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杨X、李XX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程XX同杨X、李XX及杨某(另行判决)、罗X(另案处理)经密谋,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环镇北路盐步公园内,对被害人刘啟X 、刘健X 进行殴打后将二被害人强行带到大沥镇盐步大道35号日租月租店租301房内,抢走被害人刘健X TOOKY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元)及现金人民币40元,抢走刘啟X 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250元。被告人程XX、杨X及杨某等人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1000元人民币未果后,将二被害人释放。
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程XX同杨X、李XX及杨某经密谋,再次到上述地点,强行将被害人蔡XX 带到南海区黄岐陈溪村金鑫宾馆205房,由李XX及罗XX (另行判决)、张X (另案处理)看守蔡XX ,后该伙又殴打、持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蔡XX 亿通ETON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元)及现金人民币210元,并威逼被害人蔡XX 打电话给亲友筹赎金。蔡XX 不堪忍受程XX等人的殴打、捆绑、威逼,打电话给其姐蔡炳X 筹措3000元人民币赎金,由其姐将赎金存入指定的农行卡。李XX提取赎金后,该伙将被害人蔡XX 释放。破案后,赃款未能起回。经鉴定,蔡XX 被殴打致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啟X 、蔡XX 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健X 的陈述;证人何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X、周XX、袁XX、梁XX、游X的证言;被告人程XX、杨X、李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杨X、罗XX 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梁XX手机信息截图;金鑫宾馆及银行取款视频截图;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盐步大道35号日租月租店、金鑫宾馆监控视频及银行取款视频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X、杨X、李XX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辩称,1、2013年6月19日发生的事件不构成绑架罪,因二被害人事前与被告人曾发生纠纷,当天双方在公园偶遇,被告人等人不存在预谋,亦没有索取财物;2、2013年6月22日的事件已经构成了绑架罪,但情节轻微;3、被告人程XX的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杨X、李XX两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缴获被抢的人民币80元及TOOKY手机、亿通ETON手机各一台。80元人民币及亿通ETON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蔡XX 。该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辩称2013年6月19日发生的事件不构成绑架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刘啟X 、刘健X 均述称不认识、也从未殴打过被告等人,同案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刘啟X 、刘健X 不像之前与他们发生纠纷的人。被告人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的亲属索钱,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杨X、李XX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互相配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程XX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杨X次之,被告人李X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分别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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