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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朱某某,男,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刘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1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四个儿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四个儿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方式及价值观的重大差异而时常出现矛盾,始终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已有5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双方离婚后不会对儿女造成影响。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均担。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
4、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诉讼过程,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
1、调查笔录(1份,原件,被调查人朱某乙)、朱某乙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了四个子女,子女已成年。
从2009年年底至今,被告离家后再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联系。
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没有共同生活、联系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载勋
审 判 员 梁敏红
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钻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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