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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韩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XX撤回上诉。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健 青

审 判 员  朱 迎 春

代理审判员  翁 儒 科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欣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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