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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XX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XX撤回上诉。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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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 迎 春

审 判 员  陈 侃 伦

代理审判员  翁 儒 科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欣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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