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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X镇XX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代理人:孙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明,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镇XX村XX巷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是开平市XX镇XXXX厂的经营者。

上诉人鹤山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XX)江鹤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XX是XX市XX镇XX加工厂(以下简称XX厂)的负责人,周XX与XX公司有生意往来,XX公司委托周XX制作模具,周XX制作好模具之后,XX公司支付相应的模具款给周XX。2012年12月11日周XX、XX公司双方在鹤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单号:0008973)上盖章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为53500元。2013年8月28日,周XX、XX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其载明:“经双方同意由甲方(XX公司)委托乙方(XX厂)制造模具。模具制作完成后由乙方交付甲方。甲方确认后开出结算单给乙方,该结算单欠款金额为甲方欠乙方的模具款金额,无论甲方有任何资料更改,结算单都是有效欠款凭证”。在庭审中,周XX确认XX公司已分别两次向周XX支付部分货款合共7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周XX按照XX公司的要求制作模具完成后向XX公司交付模具,收取报酬。周XX是承揽人,XX公司是定作人。根据双方在《合同》的约定及2012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足以认定XX公司欠周XX模具款53500元。扣减周XX确认XX公司已支付的7500元,XX公司尚欠周XX46000元(53500元-7500元)。XX公司收取模具后而不支付报酬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周XX请求XX公司支付欠模具款,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辩称应在欠款中扣减其已支付的9000元,因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周XX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应在欠款中扣减的周XX购买锌合金货款32868元,XX公司虽提供了2009年11月17日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但该送货单至涉案款项的结算已有三年的时间,且XX公司亦已在2012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上确认欠款,在XX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鹤山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000元给周XX。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75元,由鹤山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46000元给周XX没有事实依据。XX公司与周XX一直有生意往来,XX公司多年来一直委托周XX制作模具,周XX制作好模具后,XX公司定期与周XX结算。2009年11月17日,周XX向XX公司订购了一批锌合金(双方约定价格是32868元),当日XX公司即将该批锌合金发给了周XX,但周XX一直没有支付该笔货款。XX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扣减该笔款项,而且有送货单为证,而一审却对此事不顾,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周XX与XX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即使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经双方协商一直,也可以抵销。但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负担。

被上诉人周XX口头答辩称:XX公司主张扣减的送货单产生的原因是由对方送锌合金材料给周XX,周XX负责给对方制作模具,尚欠周XX模具款,所以XX公司提出用锌合金抵扣欠周XX的模具款。并且该送货款到现在都有三年多,期间双方有多次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所以不存在还拖欠的三万几未予以抵扣的情况。即使存在该送货单,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送货单只能证明双方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周XX尚欠对方货款,双方都是以结算单来确认欠款情况。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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