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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2)

另查明,XX公司是由鹤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改名而得,两企业均由梁荣达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根据博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尚欠周XX货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 2012年12月11日,周XX持有的鹤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单号:0008973)上,XX公司盖章签名确认对其欠款金额为53500元。可见该结算单的作用其实是对双方此前交易产生的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对于XX公司主张周XX于2009年11月17日签收的送货单涉及的32868元货款应在该结算单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产生于结算单日期前,XX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中未对该笔货款进行扣减,不能直接推翻结算单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XX公司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而本院其主张对该32868元应予扣减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周XX主张要求支付53500元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立 辉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审判员  叶 毅 贞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月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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