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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X镇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X区XX街X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梁二。

委托代理人:李XX、阮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XX)江新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江门市新会区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未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秀 德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审判员  蔡 镇 海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 鹏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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