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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妻),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向来关系较好。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定于2012年9月22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立下并捺指印的《借据》为凭。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有被告立下并捺指印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依法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只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据理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叶某某。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章 庆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黎 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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