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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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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以房屋装修需用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8笔,共计102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货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甘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8笔,共计102000元。借款情况如下:(1)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2)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1年8月22日前还清;(3)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4)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5)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6)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2年12月9日前还清;(7)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8)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定于2012年2月15日前还清。以上借款,有被告立下并捺指印的《借据》为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有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8笔,共计102000元,有被告立下并捺指印的《借据》为凭,况且原告确保《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依法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只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据理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颜某某。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章 庆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 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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