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镇民初字第48号
原告苏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邓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任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任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任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两被告在镇隆镇十里樟木根村故意挖掘村道埒基,破坏人行通道,原告上前阻止被告的破坏行为,双方发生口角,这时被告邓某某恼羞成怒,猛然用铲朝原告头部打来,被告任某某用锄柄朝原告身体打来,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血流不止,当即昏厥,其他部位也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打110报警,镇隆派出所干警接报来到制止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由救护车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外伤性眩晕;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高危级)。经法医鉴定虽未构成轻微伤,但加剧了高血压病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6.06元;2、误工费426.2元(85.24元/天×5天);3、护理费550元(11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5、交通费160元;6、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合计913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一、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请求被告赔偿9134.26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任某某辩称,一、 原告称被告欧打原告证据不足。原告称其被被告欧打致伤,以信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其他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了。被告因耕作自留田,原告故意肇事,阻拦被告耕作,抢夺被告人的耕作工具,并殴打被告。有围观村民证明原告在纠纷中殴打被告;证明被告没有还手殴打原告;证明原告在纠缠中用铁铲划破自己的皮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 原告用诊断证明证明自己的观点,显然属证据不足。
二、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害其人身权利的行为,而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在纠纷中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因而被告对原告自己造成的损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过错责任的构成有下列条件构成,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主观上有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行为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原告的皮肤损伤是在互相拉扯和纠缠过程中致伤,那也要考虑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因通道发生纠纷,经镇隆镇政府维稳中心和村委会组织调解,就纠纷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耕作自留田,原告故意肇事,由阻拦被告耕作发展到抢夺被告的耕作工具,甚至殴打被告,显然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为了摆脱原告的殴打和防御原告的殴打导致互相拉扯和纠缠,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耕作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应寻求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原告没有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通过暴力手段对被告实施不法人身侵害行为,完全过错在于原告,应承担因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互相拉扯和纠缠,是为了摆脱和防御不法侵害,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
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没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宜市公安局的法医验伤结论证明。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的人无需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可以从事生产劳动和生活自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因伤致残或者死亡而不能从事生产劳动和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住院治疗和护理的;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身体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给受害人本人或者家属造成痛苦的。本案的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可以从事生产劳动和生活自理,无需住院治疗。原告在对被告实施不法侵权行为中受损伤后,擅自住院治疗,属于故意扩大损失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448.06元、住院伙食费250元、误工费426.20元、护理费55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交通费160元、伤情评定费300元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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