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镇民初字第48号(2)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殴打致伤并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 被告承担侵害责任和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任某某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同是镇隆镇某某村的村民。2012年11月末,为了村民出入方便,樟木根村决定并实施在原排水渠(将村中的水引至村外的山溪)内安装水泥筒排水,然后在水泥筒上面填上泥土,便于村民在排水渠上通行。原告的房屋离该段排水渠内侧不远;被告的一块自留田紧邻该段排水渠外侧。2012年12月1日,两被告先以排水渠外侧埒基与原告队(小村)无关(后又称为了堵住水泥筒接口处漏水入其自留田,需在水泥筒接口处涂上水泥浆)为由掘毁与其自留田紧邻的排水渠埒基,原告发现被告掘毁排水渠埒基后,上前制止被告的行为,期间双方争吵,进而相互推搡,混乱纠缠中致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打110报警,镇隆派出所干警接报来到现场处置。原告由镇隆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原告经信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眩晕;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高危级)”。原告共住院5天,期间护理人员1人,共用去医疗费2448.06元;镇隆卫生院的救护车收费为141.8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到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未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17日,镇隆镇维稳中心等有关部门组织镇隆镇十里樟木根村与原告协商解决该段村道建设问题,并制作了书面的《协议书》,但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2月2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请求。
本院认为,镇隆镇某某村决定并实施将原排水渠埒面改作为道路通行,方便村民出入行走,既符合社会进步需要,也符合国家的政策,应予以支持。原排水渠埒基理应属集体所有,被告以排水渠外侧埒基与原告队(小村)无关(后又称为了堵住水泥筒接口处漏水入其自留田,需在水泥筒接口处涂上水泥浆)为由擅自掘毁与其自留田紧邻的排水渠埒基,致已铺设好的用于排水的水泥筒裸露出来,缩窄了路面,其行为不符合村民的整体利益,明显是错误的。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引致与原告间纠缠并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对事件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掘毁排水渠埒基不是向集体反映,而是独自上前制止,并且其不能证明其制止行为适度,故原告对事件造成的损失也应负次要责任(即30%)。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按85.24元/天和护理费按110元/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其未构成轻微伤,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本次事件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48.06元;2、误工费218.26元(15933元/年÷365天×5天×1人);3、护理费218.26元(15933元/年÷365天×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5、法医检验费300元;6、镇隆卫生院救护费141.8元,六项共3576.38元。根据事件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50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某、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2506.47元给原告苏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邓某某、任某某负担17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昭 彬
二○一三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黎 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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